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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

发布时间:2016-06-02 访问次数:

第五章 其他规定

第九十条【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】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,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,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,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。

 

第九十一条【公共财产的范围】本法所称公共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

 

(一)国有财产;

 

(二)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;

 

(三)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。

 

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、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。

 

第九十二条【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】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

 

(一)公民的合法收入、储蓄、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;

 

(二)依法归个人、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;

 

(三)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;

 

(四)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和其他财产。

 

第九十三条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】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

 

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

 

第九十四条【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】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,是指有侦查、检察、审判、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。

 

第九十五条【重伤】本法所称重伤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:

 

(一)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;

 

(二)使人丧失听觉、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;

 

(三)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。

 

第九十六条【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】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,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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